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阴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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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阴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政发〔2018〕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平阴工业园区,县政府有关部门:
《平阴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阴县人民政府
2018年5月30日
平阴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等各项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推进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的集中供水总体目标。
第五条 县政府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所辖区域内公共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公共供水工作,做好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管村内供水运营,确保所辖区域公共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条 县水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成立农村公共供水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公共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县农村公共供水专业建设规划、饮用水源普查、管理、建立档案工作,选择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协调供水者和用水者之间的关系,监管农村公共供水单位供水活动,指导用水者协会合理维权。
发改、住建(规划)、财政、国土、环保、卫生、农业、审计、经信、市场监管、物价、税务、交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和影响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水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县农村公共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供水工程,并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农村公共供水专业建设规划,经县水务部门批准后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农村公共供水主体工程建设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需要架设输电专线的,供电企业只收取成本费和税金。用电价格按照农村生活生产用电计价,并由县经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村委会遵照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并报县水务部门批准后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或合一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监管,实行委托制企业化管理。
(二)原政府补助建设的联村供水和村级供水工程可采取拍卖、承包、租赁或协会等形式自行管理。
(三)经批准自建供水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由产权人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全县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生产经营、供水安全等工作。
各镇(街道)根据本地公共供水方式、规模应当成立公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所有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管理协调工作。
使用农村公共供水的行政村(自然村)应配置水管员,成立村级用水者协会。各行政村(自然村)的水管员在村委会的领导下通过村民选举或公开竞标等方式产生,履行水管员的职责和义务。
单村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农村公共供水专职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包括水源设施、取引水设施、主干管网、水处理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向县水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确保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落实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理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并建档登记;对运营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
因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条 抢修供水设施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相关村(或由抢修人员)拆除妨碍抢修的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等,拆除后由抢修地点所在的行政村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供水主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水池、院落等构筑物的安全保护范围为边界外50米。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主管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米之内植树、挖坑、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
(二)兴建化工项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等;
(五)从事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村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经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同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供水,水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制定与调整,由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贫困、边远地区的供水水价与供水成本的差额由县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各用水单位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实行一户一表。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在供水点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负责。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经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新增使用农村公共供水的单位和用户,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向农村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由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监督施工并验收后方可接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农村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环保、卫生和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的水井、水池、生产车间及办公场所应悬挂标示,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出入。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要按国家规范建立水质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建立水质检验档案,接受县卫生部门的监督,确保供水工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保证水质处理、净化等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保证管网压力稳定,水量充足。根据各用水户用水需求的变化,采取合理的调度方案,使用户用水方便、水量充足、水压稳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县环保、卫生和水务部门报告,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时,各用水单位要服从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的调度管理,保障生活用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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