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创建工作,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论证发现,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并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意见建议。
此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济南市政府网站(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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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联系电话:0531-85080921
济南市公安局
2025年5月9日
关于继续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继续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范围
我市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平阴县、商河县常住户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在本市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常住户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区,在本市平阴县、商河县居住的人员。
上述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并凭居住登记凭证或居住证享有公共服务和便利。
二、加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一)完善并落实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服务和按规定在我市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等政策;推进流动人口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及完善落实发生工伤后的各项权益。
(二)落实流动人口依法依规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三)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的食品安全监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享受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确保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以及其他优先、优惠政策。
(四)积极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居住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推动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与本市常住户口学生享受同等权利。
(五)在我市申请营业执照、乘坐公交车、办理游园年票时,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可在我市按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以及按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生育服务证;符合我市落户政策的,可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六)着力做好生活无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推动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组织保障体系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相互协作配合,统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区县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实际,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暂行办法》各项政策有效实施。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市、区县住房租赁综合管理体制,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管理制度;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履行报告职责的监督指导,积极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创造条件。
(四)公安、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要依托镇(街道)、村(居)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和实有人口网格化管理机制,积极做好出租房屋信息采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拓展移动终端等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方式,开展居住登记、居住证网上办理,推动居住证电子证照应用;要切实发挥基层组织和城乡治保会、单位保卫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为《暂行办法》施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本通知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将《关于继续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是立足我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居住登记凭证和居住证功能定位、以及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进一步确立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服务管理体制,并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提出了要求。认真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对于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令(第306号)《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教基厅函[2025]5号《关于开展义务教育阳光招生专项行动(2025)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第8号、住建部令29号(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三、起草过程
为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确保居住证制度在我市顺利实施,2017年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关于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19年为切实做好济南市莱芜市行政区划调整和济阳区撤县设区后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市政府同意,对《关于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修订稿),进行了修改,并对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该文件失效后,2023年1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继续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025年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经论证发现,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并征求了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
四、主要内容
(一)明确流动人口管理范围
我市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1)具有本市平阴、商河县常住户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在本市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2)具有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常住户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区,在本市平阴、商河县居住的人员。
上述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并凭居住登记凭证或居住证享有公共服务和便利。
法律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二)加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完善并落实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服务和按规定在我市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等政策;推进流动人口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及完善落实发生工伤后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落实流动人口依法依规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的食品安全监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享受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确保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以及其他优先、优惠政策。
积极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居住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法律援助法》)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推动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与本市常住户口学生享受同等权利。(关于开展义务教育阳光招生专项行动(2025)的通知》)
在我市申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乘坐公交车、办理游园年票时,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可在我市按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以及按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生育服务证;符合我市落户政策的,可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着力做好生活无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推动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三)完善组织保障体系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相互协作配合,统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区县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实际,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暂行办法》各项政策有效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市、区县住房租赁综合管理体制,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管理制度;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履行报告职责的监督指导,积极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创造条件。(《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公安、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要依托镇(街道)、村(居)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和实有人口网格化管理机制,积极做好出租房屋信息采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拓展移动终端等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方式,开展居住登记、居住证网上办理,推动居住证电子证照应用;要切实发挥基层组织和城乡治保会、单位保卫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为《暂行办法》施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法律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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